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提高制定和调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实施意见》(鲁价格一发〔2018〕33号)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物价局起草了《聊城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所提意见请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18年6月22日前反馈至市物价局。 联系电话:0635-7106908 邮箱:zhucongli@163.com 附件:《聊城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聊城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提高制定和调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实施意见》(鲁价格一发〔2018〕33号)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燃气配气服务的价格,不包括燃气企业之间的管道运输价格。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调整,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总体思路,完善配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配气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配气价格以经营管道燃气配送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同一行政区域配气管网执行同一配气价格。 第七条 城镇燃气是重要的公用事业,燃气管网属于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配气价格是城镇燃气管网配送环节的价格,应由政府严格监管。燃气企业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通过配气价格弥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 市、县(市、区)要厘清供气环节,核定独立的配气价格,并可在合理分摊成本的基础上,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在单独核定配气价格时,鼓励城镇燃气企业将燃气销售、工程安装与燃气配送业务独立,如暂不能实行业务独立的必须实行财务独立;如果销售和配气业务没有分离,则不允许销售获利,气源采购平进平出,只允许弥补成本,包括购气成本和财务成本等;企业的燃气配送可以获利,但配气价格要由政府严格监管。 第八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即通过核定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九条 配气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第十条 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即: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之和-其他业务收支净额。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气量、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准许成本的核定原则上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配气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以计入准许成本。为激励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低配气成本,燃气企业实际配气成本低于准许成本的,可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有效资产指城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以及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运行维护费是与配气业务相关的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之和,但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 (三)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四)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配送气量的核定。年度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实际配气量除以设计配气能力)低于40%的,原则上按设计能力的40%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4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实际配送气量较大幅度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的,应对最低配送气量做出限制性规定,避免因过度超前建设等原因造成配气价格过高。 第十二条 新通气城镇初始配气价格的制定。对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原则上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为基础,以及按税后全投资收益率7%、经营期30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第十三条 建立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燃气价格调整时,终端用户销售价格可相应同向调整。燃气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由气源采购价格(含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气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终端用户销售价格=气源采购价格+配气价格 联动调整额=(计算期平均单位购气价格-现行平均单位购气价格)÷(1-供销差率) 联动调整后的终端销售价格=现行终端销售价格+联动调整额 第十四条 加强配气延伸服务收费监管。市、县(市、区)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收费偏高的要及时降低。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推进燃气企业将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延伸至用户户表,由燃气企业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计入准许成本,计提准许收益。 第三章 配气价格校核 第十五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燃气配气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城镇燃气管道配气价格。 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原则上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配气价格,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向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新成立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调整居民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城市配气价格,要同时抄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推动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要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定期通过公司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推进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强化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可视情节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www。57365。com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聊 城 市 物 价 局 2018年 月 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