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9-11     来源:www。57365。com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6〕34号文件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号),稳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市物价局代市政府起草了《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草案征求意见稿)》,拟于近期出台。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以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邮箱:lcwjjzhfgk@163.com;电话:0635-7106907(传真:0635-7106978);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聊城市湖南路8号。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谢谢您对物价工作的支持和参与。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6〕34号文件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号),稳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明确审查对象。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地方性法规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明确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要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按规定需要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一并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按规定需要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提请备案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审查结论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一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其中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相关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并形成审查报告。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得出台。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地方性法规,不得提交审议。未提交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在自我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同级物价、商务、工商、法制或相关部门意见,其中涉嫌价格垄断的,可征求物价部门的意见;涉嫌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可征求工商部门的意见;涉嫌经营者集中的,可征求商务部门的意见。

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明确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级、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二、稳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有序清理存量。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存量政策清理工作,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抓紧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各县(市、区)(含市属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和市直各部门要制定本地区和本系统存量政策措施清理规范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确保清理规范工作稳妥推进;存量清理工作方案和清理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原则上于2017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

    (二)定期开展评估。各级各部门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三)加强培训宣传。各级各部门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活动,增进对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理解与运用,有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三、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法制办、市物价局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加强组织领导、督导检查,推动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细化责任分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序开展。强化物价、商务、工商、法制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统筹解决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二)加强执法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政策制定机关未按照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